问:

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与公司法修正草案46条的区别

答:
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与公司法修正草案第46条的规定有所不同。
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主要包括:
1. 表决权的限制:如设置不同种类股票,赋予不同表决权;限制单一大股东的表决比例等。这有助于防止大股东的专权,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2. 选举权的限制:如Differential选举权结构,给予不同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力。防止大股东完全控制董事会。
3. 提案权与质询权的限制:如设置一定的持股比例门槛,才享有提案权和质询权等。避免少数股东滥用权利,扰乱公司运作。
4. 优先权的限制:合理限制大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和再融资优先配售权,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而公司法修正草案第46条规定的股东权利限制相对宽松:
1. 该条只规定股东大会对股东权利的限制,而没有涉及其他方面。忽视了公司章程及证券监管机构对股东权利的限制。
2. 该条过于笼统,仅规定“为公司利益,股东大会可以对股东权利作出恰当限制”,但没有明确限制的类型、方式和适度标准。
3. 该条规定股东大会2/3以上多数通过即可限制股东权利。该多数要求过低,很容易被控股股东利用,损害中小股东权益。
4. 该条忽视了限制股东权利应符合公司法及证券法的宗旨,避免公司利益与大股东利益混同的问题。
综上,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应当在公司法、证券法等的框架下进行,并不应简单地交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法修正草案第46条规定过于简单化,无法达到有效保护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的目的,需要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