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如何确定被申请人
答: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确定被申请人的原则如下:
1. 首先要确定行政行为的实际作出者。通常来说,行政行为的签发主体应为行政机关,而授权组织只是协助履行某些职责。所以,被申请人应为行政机关。
2. 如果行政机关与授权组织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实际上处于平等地位,共同决定行政行为的内容,则可以认定双方为共同的被申请人。例如,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需征求授权组织的意见,并根据意见作出行政行为。
3. 如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行为应当以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的共同名义作出,则双方应共同作为被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4. 授权组织如果是具有行政管理权限的社会团体,那么其作为被申请人的可能性会更大。例如,某行业管理协会依法被授权行使行业管理权,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作为被申请人。
5. 也有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 can 选择单独作为被申请人,而不将授权组织也作为共同被申请人。这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所以,在确定被申请人时,关键要看行政行为的实际作出者、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授权组织的性质等具体情况。有时可以单独确定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有时需共同确认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为被申请人,还有时授权组织本身可以作为被申请人。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